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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章制度

山东外贸职业学院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赔偿办法


2020年12月07日 10:50  点击: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,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,维护固定资产的完整、安全和有效使用,避免损坏和丢失,保证教学、科研、办公和后勤服务等工作的顺利进行,根据《山东外贸职业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》(鲁外职院综字〔2019〕39号)有关规定,结合我院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学院的固定资产均属于国家财产,各部门、单位应加强对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,并根据本部门、单位的实际情况,制订或建立科学的保管、检验、维护、使用制度及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。

第三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的,应该赔偿。

在处理赔偿时,可根据具体情节、资产性质、价值大小、责任人的表现和态度等,具体分析,区别对待。

对于造成重大损失、后果严重的,除责令其赔偿外,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四条 损坏、丢失固定资产的赔偿方式有两种:一是赔偿实物;二是赔偿现金。

第五条 被损坏的固定资产金额,一般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的残值计算:使用时间在2年以内按原价计算;2~3年按80%计算;3~5年按70%计算;5~10年按60%计算;10年以上按50%计算。

 

第二章 赔偿界限、金额限定

第六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丢失的,应予以赔偿:

一、属个人责任丢失稀缺珍贵资产的,按原价的3倍以上(含3倍)赔偿。原价低于评估价的,按评估价的3倍以上(含3倍)赔偿。

二、属个人责任丢失的公、民两用性较强的固定资产,如:计算机、相机、摄相机、录相机、电视机、冰箱等,一律按同规格型号资产的现行市场价赔偿;属隐匿者或经查实擅自处置的加倍赔偿。

三、属个人责任丢失公、民两用性不强的固定资产的,应根据事故性质、资产新旧程度、造成后果、认识态度等,区别对待。一般按原价的50%以上(含50%)赔偿;对态度恶劣、情节严重、影响很坏者,应加重处理。

第七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的,应予以赔偿。

一、属下列原因,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且无法修复的,应按折旧价的30%以上(含30%)赔偿。

(一)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进行工作,造成资产损坏的;

(二)未经批准,擅自动用、拆卸、改装、组装造成资产损坏的;

(三)在操作过程中,指导老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,造成资产损坏的;

(四)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,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坏的;

(五)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原因造成损坏的。

二、属下列情况,在确定赔偿金额时,可按折旧价的10~30%赔偿或免于赔偿。

(一)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,初次造成损坏的;

(二)资产维修、洗刷、搬运过程中,由于主观原因,造成损失的;

(三)发生事故后,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,且主动如实汇报、认识较好的。

三、资产局部损坏,应尽快修复,其赔偿问题酌情处理。

第八条 损坏、丢失零部件的,只计算零部件的价值。

第九条 损坏、丢失固定资产的责任事故,属几个人共同负责的,应根据每个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,区别处理,分担赔偿。

第十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,经过技术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,可不赔偿。

一、虽采取预防措施,但由于资产本身的特殊性,而难以避免造成损坏的;

二、因资产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限长久,接近报废程度,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;

三、经过批准,试用稀有的资产,试行新的操作或检修时,虽采取预防措施,仍未能避免损坏的;

四、加强了安全防范措施,仍未避免失盗,经公安部门鉴定属于外盗的;

五、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损坏的。

 

第三章 赔偿处理权限

第十一条 损坏、丢失总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,由使用部门、单位提出意见,归口管理部门审核,报资产管理处审批。

第十二条 损坏、丢失总价值在1000~150000元的,由使用部门、单位提出意见,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管理处审核,学院领导审批。

第十三条 损坏、丢失总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,由学院领导审核,报山东省商务厅审批。

第十四条 损坏、丢失土地、房屋、车辆及单价在20万元以上的,由学院提出意见,山东省商务厅审核,报山东省财政厅审批。

 

第四章 赔偿处理程序

第十五条 发生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事故时,使用单位应立即书面报告归口管理部门、资产管理处和保卫处,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,分清责任,提出处理意见,填写《固定资产处置报告单》报归口管理部门,再根据处理权限,及时进行处理。

对重大事故,应保护现场,由学院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调查,立案处理。如果隐瞒、欺骗或推迟不报,应加重处理。

第十六条 损坏的固定资产,应由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,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;外盗的固定资产,应由公安部门进行鉴定。

第十七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,赔偿人应及时到财务处缴纳赔偿金。

赔偿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,赔偿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天内,应一次缴清;在5万元以上(含5万元)的,赔偿人可分期缴纳,但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。

第十八条 确定赔偿金额和缴纳期限后,由赔偿人所在单位负责催缴,学院每学期清理通报一次。

第十九条 凡属损坏报废、丢失资产,有关部门应及时根据批复按规定调整相应帐目。

 

第五章 附则

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精神不符时,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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